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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口头买卖合同的法院管辖
发布时间:2011-05-24 16:12  作者:admin  点击:
日常生活中,经常有的买卖双方为了交易的简便和信任,常常以口头的方式进行合同的要约和承诺。当双方合同依法成立后,履行合同时又会因货物的质量和付款问题产生争议,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诉诸法律解决成为必然。原告方常为了自己方的利益选择于己有利的法院进行诉讼,但是向哪个法院进行诉讼,哪个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呢,成为了问题的一个关键。下面就此对相关的法院管辖进行分析论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以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为基本的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总则和买卖分则均对合同的货物及货款履行地有明确的规定。以上的规定有一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一脉相承的,能够确定合同的履行地问题,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却规定对于口头购销合同纠纷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显然该司法解释与上述的两部法律相矛盾,就是司法解释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诉讼法律的关于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的规定,同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法律规定相违,因此对于口头买卖合同不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只能到被告所在地法院进行诉讼。
关于口头买卖合同的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如是货物的交付,无约定和法律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应以收货方所在地为履行地;如是货款的交付,无约定和法律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应以收款方所在地为履行地,因此履行地的法院都有权进行案件管辖,而不能但但以被告所在地为法院管辖。
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的司法解释与我国的基本法律相背的问题,依赖于有关部门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法律程序进行清理,以免法院在受理案件中进行滥用管辖权,以免当事人的合法诉权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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