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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的区分及适用
发布时间:2025-08-23 15:29  作者:贾军涛律师  点击:
      合同诈骗罪是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一个独立罪名。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规定,对于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不应以诈骗罪论处。
      为尽可能的达到法律尺度统一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建立了“人民法院案例库”。经检索,该库收录的编号为2023-03-1-167-001的《陈某荣合同诈骗案—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认定》、编号为2023-03-1-167-006的《郑某合同诈骗案—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分与界定》两案例对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分标准及解释可作为案件的参考。
      总括两案例解析的内容来看,区分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两个点在于犯罪的客体和客观方面。就客观行为而言,合同诈骗罪的诈骗行为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之中,而诈骗罪的诈骗行为不受上述场域限制。但是,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范围界定无疑对于准确界分两罪具有决定性意义。正因为如此,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对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范围和订立形式存在认识分歧。对此,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陈某荣合同诈骗案》的裁判要旨之二明确提出:“在界定合同诈骗罪的合同范围时,不应拘泥于合同的形式。即便是口头合同,只要发生在生产经营领域,破坏市场交易秩序,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亦可以适用合同诈骗罪。”这就为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认定提出了明确裁判规则,有利于明晰类案裁判思路,统一法律适用。
      其一,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涉及市场交易秩序。诈骗罪规定于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而合同诈骗罪规定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从同类客体的角度解释,与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为单一客体,即侵犯财产权利有所不同,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客体属于双重客体的范畴,不仅包括财产权利,还包括市场秩序。换言之,合同诈骗罪不仅侵犯他人财产权利,还侵犯国家合同管理制度,扰乱市场交易秩序,进而破坏市场经济秩序。故而,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交易秩序。对此,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第二分编涵括了多种典型合同,对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认定具有重要参考借鉴意义。但需要注意的是,一方面,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认定不以“典型”的经济合同为限;另一方面,亦不能认为行为人利用民法典合同编及其他编中的典型合同进行诈骗的,一律构成合同诈骗罪,与市场交易秩序无关的各种合同,就不能成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就后者而言,既包括不具有交易性质的赠与合同,也包括婚姻、监护、收养等涉及身份关系的合同。
      一言以蔽之,合同诈骗罪中“合同”只是犯罪手段,认定该罪的关键在于对行为侵犯客体的实质判断,即是否通过合同诈骗的行为方式破坏市场交易秩序。基于此,《陈某荣合同诈骗案》参考案例的裁判要旨之一亦提出:“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签订、履行合同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合同诈骗行为不仅侵犯他人财产权利,而且破坏市场交易秩序。没有利用签订、履行合同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不适用合同诈骗罪。”
其二,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不限于书面合同。从民事法律来看,早期的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等均严格将所涉合同限定为书面形式。而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特别是在网络时代,订立合同的形式不断翻新:书面合同自不待言,基于交易便捷性采取口头合同形式愈发常见,而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信息手段订立合同等形式也不断出现。故而,合同法早已规定合同的订立,既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民法典进一步明确,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可以说,口头合同和书面合同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由此,对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也不应拘泥于书面形式,关键在于是否具备合同的本质特征。在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即使订立的是口头合同,只要发生在经济领域,涉及市场交易秩序,亦可以适用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犯罪,重点在于是否存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和符合合同诈骗罪所规定的五个客观情形
     (1)现在证据是否能够证实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规定的五种客观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2)现有证据是否能够证实被告人具有主观非法占有的目的
       在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编号为2023-03-1-167-003的《杨某强合同诈骗案—合同诈骗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之认定》对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认定进行了解析,认为评价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
      a、有无欺诈行为。若未实施欺诈行为,则无必要再去追究其非法占有的目的。若实施了欺诈行为,则还需考察该行为是否在签订、履行合同中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从而区分于一般民事欺诈行为。
      b、有无履约能力。行为人是否具有实际履行能力是合同目的得以实现的保障和前提,也是区分合同诈骗罪和民事欺诈的关键。审查时需注意综合考虑合同的磋商阶段、签订阶段、履行阶段行为人是否具有履约能力,应注意避免将订立合同时或者履约初期具有履约能力,但由于不可抗力或者意外而导致难以实现合同约定或者必须延期履行的情况认定为无履约能力。
      c、有无履约行为及违约的真实原因。合同实际履行是实现合同目的的应有之义,也是考察非法占有目的的核心要素,在判断上应注意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行为人有无履约的诚意及履约的程度,注意将行为人有履约能力而不履行与行为人已经尽力履行,但未履行到位区分开来;二是不能履约是否系不可抗力或者对方不愿意接受替代方案等客观原因造成。
     d、行为人收款后不予返还的原因、事后双方行为表现等有关客观事实,并全面评价行为人的整体行为。若行为人收款后无逃匿、挥霍、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等行为,而是将收取的钱款用于归还其他正常债务或者其他合法经营等正当用途的,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特别慎重。
     总之,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分,合同诈骗罪主客观条件的适用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同时还要与时俱进,用发展的眼光来衡量犯罪案件的定性量刑,虽然我国非判例法法律体系,但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的适用确为案件的裁决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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